关于第68569290号“路易迈巴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路易迈巴赫 68569290

阅读:195023 2024-10-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管妙根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郝喜强 委托代理人:河南升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日对第68569290号“路易迈巴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668696号“路易迈巴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

  申请人:管妙根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郝喜强

  委托代理人:河南升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日对第68569290号“路易迈巴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668696号“路易迈巴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专用权 。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具有较高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涉嫌恶意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宣传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稳定。没有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已经在第32类商品项目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对其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具有主观恶意,不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没有恶意摹仿抄袭他人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有关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说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2023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茶味非酒精饮料”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会计”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审理中,其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网络宣传材料缺乏有效形成时间,综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使用在“啤酒;茶味非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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