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口乐贝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慧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115360号“好奇船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9312号、第985779号、第1488794号、第1785286号、第1925248号、第60882742号、第60233036号、第1849825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不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尿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婴儿尿布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用一次性尿布;急救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名下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情况或者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