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素霞
委托代理人:北京泉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11037号“罗有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1464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根本不会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中的文字“罗有明”是申请人祖母的姓名,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取得极高知名度,早已形成能够区别于烈士姓名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罗有明”的介绍界面截图、经公证的声明书、相关决定书、判决书等扫描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的案件审理当中。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罗有明”与引证商标“罗有名”,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医学研究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临床试验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研究、化学研究、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与食品和膳食补充剂的研究有关的技术咨询、包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中华英烈网查询,申请商标中的“罗有明”为我国烈士姓名,其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同时,“罗有明”为正骨名医,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且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另,虽然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