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阳
委托代理人:江阴市宸天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75206号“POB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53143号“动感ACTION及图”商标、第6653149号图形商标、第22269543号“鸿燊飞翔HONGSHENFEIXIA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的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护膝(体育用品)、竞技手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悬挂式滑行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球拍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球拍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护膝(体育用品)、竞技手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