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得三电气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定州卓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0019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999541号、第1816234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且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以资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先商标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