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建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24778号“KING TEXHNK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520881号“KING99及图”商标、第16382565号“KING'S METAL FIBER TECHNOLOGIES及图”商标、第59961480A号“KING SPORT”商标、第9909962号“KINGMED”商标、第4295899号“KINGMED”商标、第38160810号“畅境+KKING”商标、第4427504号“KINGYIELD及图”商标、第67695858号“POTENTIAL KING及图”商标、第47008947号“KINGMALL”商标、第44293122号“国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八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至十在字母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足部按摩设备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此外,因引证商标一的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前述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