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建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32016号“KING TEXHNK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200552号“KING及图”商标、第5273199号“金御KINGKEY及图”商标、第9615427号“国王GUOWANG”商标、第26309475号“KINGPACKER”商标、第47929883号“KING 冠凯”商标、第49598962号“ADVENTURE KINGS”商标、第3903829号“国王”商标、第9577747号“KINGAUTO”商标、第69596465号“KING POUER及图”商标、第8271775号“KINGTECH”商标、第71972474号“KINGMARKS”商标、第6956463号“KING SLIDE”商标、第5536833号“纯唯特KING WATER”商标、第67739348号“KING MACH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且已生效。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尚未满一年。引证商标七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九、十四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八、十至十三均含“KING”,其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草坪割草机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电动机器、锯台(机器零件)、农业机械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此外,因引证商标三、七、九、十四的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前述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