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盛鸿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标(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107930号“Guvin Ka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430022号、第231535号、第882177号、第1681239号、第272832号、第10471008号、第1681240号、第1681242号、第9740986号、第4102209号、第4105630号、第991313号、第1681241号、国际注册第129805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品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