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君品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袁刚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6日对第55523196号“首辅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首台”商标经其多年的商业使用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389116号“首台SHOU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229224号“首台SHOU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含义、读音等方面高度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二、“首台”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密切关联,来源于同一家从而误认误购;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资源的浪费;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欺骗消费者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首台”商标的微信朋友圈宣传使用及发票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开胃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引证商标二不能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的文字构成相近,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开胃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酒(饮料)、开胃酒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不具有欺骗性,亦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