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郊野庄园农业技术服务部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89194号“甜宝草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591471号“甜宝 TIANBABY”商标、第10533457号“甜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完全具备商标识别作用,理应作为商标获得核准注册。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甜宝草莓”为草莓品种之一。申请商标“甜宝草莓”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税务申报服务、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