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畅食品(宁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世茂知识产权代理(宁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和县金鑫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焱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对第65269765号“和鑫小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971196号、第3490019号、第10814321号、第39614281号“小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 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提到的相关证据详见商评字[2023]第101485号关于第44953314号“力顶小车”无效宣告案,我局调取了上述案件卷宗,申请人在上述案件中提交了其他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小车牌”芝麻油标贴等复印件证据。我局已将上述材料交换给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小车”是汉语固有词汇,不具有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标识。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相关异议决定;2、作品登记证书;3、版权查询服务相关检索;4、产品及包装;5、市场检验报告;6、销售发票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未产生明显区别,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肉;干食用菌”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肉;干食用菌”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