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312792号“茶饮泉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茶饮泉奇 46312792

阅读:103384 2024-10-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水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中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对第46312792号“茶饮泉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使用“饮泉”商标,并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在先知悉“饮泉”商标属于申请人,却通过抄袭模仿手段抢先…

  申请人:江水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中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对第46312792号“茶饮泉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使用“饮泉”商标,并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在先知悉“饮泉”商标属于申请人,却通过抄袭模仿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二、被申请人明知“饮泉”商标属于申请人,却将其抢先注册在申请人的核心业务上,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明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在案未提交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了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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