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佳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九多肉多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河南九豫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信坤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9日对第32636030号“九多肉多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9520198号“乌龙山寨”商标、第9520199号“乌龙山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高度近似,争议商标并未产生新含义,是对我方具有极高知名度系列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易造成与引证商标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的在先商标“乌龙山寨WULONGSHANZHAI”高度近似,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的搭便车、傍名牌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设计图;
2、部分加盟合同;
3、部分门店门头照片;
4、完税证明和纳税凭证;
5、部分媒体报道;
6、商标使用情况;
7、著名商标证书及牌匾;
8、可信时间戳证据文件夹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注销。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著作权等在先权。被申请人在相关领域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诚信原则。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业务往来,没有合作关系,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申请人实际使用商标与其注册商标不一致,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驰名商标保护的复函;
2、广告宣传情况;
3、部分店信息表;
4、纳税情况;
5、行业排名证明;
6、部分供应商目录、采购合同发票、销售目录及合同发票;
7、专利证书;
8、所获荣誉;
9、慈善募捐;
10、商标网查询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依然坚持无效宣告申请书中的理由,恳请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驳回通知书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标一、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现已无效,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乌龙山寨WULONGSHANZHAI”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且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称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设计细节等方面亦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程序性条款,适用于异议案件,不适用于本案。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有违反《商标法》规定的情形应另案提出,在本案中对此我局不予置评。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