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林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39472号“瑷瞳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经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删减为“含药物的洗眼剂;眼科用药物制品;眼用制剂;滴眼剂;眼药水;隐形眼镜清洁剂”。
经复审认为,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