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明宝典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15182号“酷米研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71337号、第50878334号(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活动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注册人未在法定期内申请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了专用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娱乐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娱乐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