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马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叶小荣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9日对第44464596号“天马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2193号“天马及图”商标、第7050333号“天马”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申请了162件商标,部分商标是对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抄袭、摹仿、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带来不良社会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百度百科简介;
2、申请人荣誉;
3、中国光学电子行业协会液晶分会证明;
4、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
5、被申请人抄袭品牌的百度百科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而来,经大量的使用和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取得了一一对应联系。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被申请人并未采用任何不正当的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官网信息;
2、使用商标相关材料;
3、对外提供服务的相关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申请人提交的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主张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恳请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程设计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液晶显示器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综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所获荣誉、中国光学电子行业协会液晶分会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字号使用在“工程设计服务”等服务所属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