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澳晨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1日对第42562572号“ANV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664552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76216号“雷士 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042419号“NVCET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国内外知名的照明产品及照明解决方案提供商,“雷士”和“NVC”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和企业字号,“雷士”和“NVC”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不断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第3010373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官网资料及有关企业和品牌介绍资料;
2、申请人部分商标资料、关联企业资料、其他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
3、申请人部分年份的广告投入专项审计报告;
4、申请人子公司与其他主体签署的《年度区域运营中心经销协议》;
5、经销商、加盟店资料、电商资料、电商检索产品的资料;
6、广告宣传资料、宣传实物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户外广告投放统计表、相关图片及视频;
7、有关报道资料;
8、赞助协议及报道资料;
9、相关合作协议等资料;
10、产品认证证书、送检报告;
11、有关领导视察图片;
12、荣誉资料;
13、维权资料及有关行政裁决书、判决书;
14、第3010373号“NVC”商标的注册证及商标详情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设计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等商品上,前述引证商标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表演艺术家经纪”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前述服务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广告设计;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表演艺术家经纪”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照明器、照明器械及装置、灯等商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照明器、照明器械及装置、灯等商品与“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差别较大,所属行业也不同。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之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设计;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表演艺术家经纪”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