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吕亚娟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对第71298934号“苗仙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3501622号“苗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464965号“苗抹抹MIAOMOM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142973号“苗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苗仙妹”包含了申请人的“苗仙”商标,还包含了他人第66319047号“仙小妹”,第27921312号“苗苗妹”商标。争议商标侵害了3件商标的在先权利。申请人还在第5类商品上拥诸多含“苗仙”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附加在他人商号和注册商标“苗氏”、“苗仙”上谋求新的商标已经对引证商标构成高度近似。争议商标将会给申请人的经济利益带来巨大的损失,同时还会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引起一系列不良影响。且有类似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3年10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粉;茶饮料”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薄荷糖”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三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粉;茶;糖;花粉健身膏;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糖;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糕点;谷类制品;食用土豆粉;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还包含了他人的第66319047号“仙小妹”商标,第27921312号“苗苗妹”商标,争议商标侵害了上述商标的在先权利。鉴于上述两件商标,申请人并非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引证该两件商标提出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于法无据,本案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但并未就前述条款提出明确的评审请求和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粉;茶;糖;花粉健身膏;冰淇淋”复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