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745515号“CRATERPO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RATERPOT G1745515

阅读:61981 2024-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RODNEY JAMES MIDDLETON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45515号第11类“CRATERPO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且不存在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性产生误认。其他…

  申请人:RODNEY JAMES MIDDLETON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45515号第11类“CRATERPO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且不存在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性产生误认。其他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词语词典翻译、相关裁定书、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CRATER”可译为“坑;火山口”等,“POT”可译为“锅、罐、壶”等,申请商标“CRATERPOT”整体可理解为“大坑容器”等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或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特性,或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性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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