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天宝
委托代理人:郑州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弘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121276号“朗画”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3415号决定,于2023年09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 成都弘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成都弘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授权协议、餐饮服务费发票、门店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餐厅”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27121276号第43类“朗画”商标在“1.临时住宿处出租;2.快餐馆;3.餐厅;4.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5.饭店”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旅游房屋出租;2.养老院;3.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27121276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经查询,申请人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
申请人提交了互联网检索截屏作为本案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如下(电子证据):
1、被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审商标档案;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微信转账记录等;
3、商标被许可使用人酒店、餐厅经营图片、日常用品及消耗费用相关发票、收据及餐饮、注册发票等证据;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涉嫌造假,并提交了有关被申请人提交的酒店、餐厅实际经营图片证据(公证书)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于2024年5月28日将申请人质证证据交换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商品上。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2月21日针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饭店;快餐馆;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向我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双方当事人复审、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第43类“临时住宿处出租;快餐馆;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服务上进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在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复审商标注册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同时考虑到商标使用的证据主要由商标注册人掌握和提供,实践中不乏为维持商标注册而伪造证据的情形,且此种行为不易辨别和认定。因此,在认定商标是否使用时,对于请求撤销注册商标一方提出的合理质疑或相反证据亦应予以考虑。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未涉及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仅能够证明复审商标授权使用行为,不能单独用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被许可使用人酒店、餐厅实际经营图片证据,该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且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相同场景经公证的图片证据,与被申请人提交图片存在明显区别。被申请人对该事实未给予合理解释,因此,我局对该图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据等证据亦为自制证据;日常用品、消耗费用相关发票及酒店住宿、餐饮发票,均未体现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临时住宿处出租;快餐馆;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临时住宿处出租;快餐馆;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