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耳东陈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164927号“耳东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431290号“耳东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首次投入商业使用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独创性、新颖性及显著性,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