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君仁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401199号“绿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识别性,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第44147654号“绿益荟”商标、第10529107号“绿益 田 LV YI LY及图”商标、第11500874号“绿益”商标、第19802218号“益绿坊”商标、第20879596号“绿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未续展,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进出口代理;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力资源管理;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提供外贸信息;商业评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前述非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户外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绿益荟”的显著识别文字均为“绿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益绿坊”、“绿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力资源管理;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提供外贸信息;商业评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