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翠华品牌(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卓远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20911号“翠华TSUI WA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翠华TSUIWAH”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宣传,在餐饮服务上已驰名中外,应受到商标法关于已注册驰名商标规定的保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34011号、第9373990号、第64470210号、第722934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铺照片、宣传推广资料、获得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翠华”,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