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540657号“龙马酒庄 酒 LONGMA ESTAT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58940号“龙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1682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10689号“帝華龍 DIHUA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的状态待定,请求待其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关联企业证明、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见第1895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一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构图要素相同,在所示事物形态、主要特征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苹果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构图不同,二者在整体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上亦存在明显区别。若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