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钜钢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谦以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64748号“KINGSTE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79040号“KINGTECH 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309475号“KINGPAC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200552号“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832816号“KZ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03829号“国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615427号“国王 GUO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的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其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决定在加工塑料用模具商品上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见第1887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二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决定在鞋底压切机商品上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见第1901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三经注册申请审查程序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见第190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六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三、五、六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鞋机、塑料切粒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电子工业设备、农业机械等商品的功能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英文字母“KING”与引证商标四的文字部分的字母构成相近,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注塑机、塑料加工机械、塑料注射成型机、模压加工机器、塑料切粒机、加工塑料用模具、橡胶成型机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塑料切粒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注塑机、塑料加工机械、塑料注射成型机、模压加工机器、塑料切粒机、加工塑料用模具、橡胶成型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鞋机、鞋楦头(机器部件)、鞋底压切机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塑料切粒机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制鞋机、鞋楦头(机器部件)、鞋底压切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鞋机、鞋楦头(机器部件)、鞋底压切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