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欧阳志翔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英群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69045号“龙的传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5957号决定,于2024年03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杨泽慧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发票、授权书、发票、宣传单、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10月09日至2023年10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1.纤维板;2.可塑木料;3.木材;4.石膏板;5.建筑用塑料板;6.非金属天花板;7.非金属地板;8.非金属栅栏”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纤维板;2.可塑木料;3.木材;4.石膏板;5.建筑用塑料板;6.非金属天花板;7.非金属地板;8.非金属栅栏”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2.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查证,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搜索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独立设计完成,具备自身的显著性与独创性,自注册至今一直在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隆化县泓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发票;2、购销合同、发票;3、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发票;4、名片、宣传单及商品样板图片。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卷宗。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在撤销复审阶段已体现,故我局不再罗列。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证据2中的购销合同涉嫌为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杨泽慧与代理机构合谋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发票采用代开方式开具有违常理。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具有囤积商标、转卖商标、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证据3中的发票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核查,查验结果均为不一致。证据4为自制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杨泽慧商标注册情况;德清县浩月商标事务所、德清莫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发票查验结果截图;隆化县泓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信息;隆化县泓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及田彦锋商标注册情况;在先案例等。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杨泽慧于2016年11月21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经审查在“大理石”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28日。2023年12月27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复审商标现为被申请人所有。
2、本案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作出部分撤销决定,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被申请人针对该部分撤销决定未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纤维板;可塑木料;木材;石膏板;建筑用塑料板;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地板;非金属栅栏”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证据2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购销合同有发票予以佐证,发票中显示有货物名称:龙的传人木龙骨、龙的传人石膏板、龙的传人木门、龙的传人木地板、龙的传人竹木纤维墙板等。证据3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显示,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杨泽慧许可隆化县泓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发票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显示有货物名称:龙的传人石膏板、龙的传人石膏天花板。证据4为名片、宣传单及商品样板图片。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木龙骨、石膏板、木门、木地板、竹木纤维墙板、石膏天花板”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可塑木料;纤维板;石膏板;非金属栅栏;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天花板;建筑用塑料板”商品与“木龙骨、石膏板、木门、木地板、竹木纤维墙板、石膏天花板”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木材;可塑木料;纤维板;石膏板;非金属栅栏;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天花板;建筑用塑料板”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木材;可塑木料;纤维板;石膏板;非金属栅栏;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天花板;建筑用塑料板”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