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HAVANA CLUB HOLDING S.A.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52920号“ICONICA HAVANA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要从事“HAVANA CLUB”系列朗姆酒的生产,已经在第33类“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注册了大量商标。本案申请商标也是指定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产品上,其使用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 HAVANA CLUB”系列朗姆酒经过长期大量宣传销售已经在消费者中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有了区别于城市“哈瓦那”的其他含义,不易使消费者联想到地名。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页面、合资协议及摘译、古巴国务院的法令及摘译、样品展示、古巴报关运单及摘译、市场宣传推广的照片、古巴驻中国大使馆出具的支持“HAVANA CLUB”商标在中国注册的信函、相关裁定及判决、搜索记录等。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名下多件“HAVANA CLUB及图”、“HAVANA CLUB”、“HAVANA CLUB ORIGINAL及图”等商标已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标志。
申请商标由“ICONICA HAVANA CLUB及图”组成,整体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