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134893号“派尔瓦娜 PARIWAN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派尔瓦娜 PARIWANA及图 62134893

阅读:140561 2024-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疆浪漫之家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权天下(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亚生江·玉素英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9日对第62134893号“派尔瓦娜 PARIWAN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

  申请人:新疆浪漫之家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权天下(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亚生江·玉素英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9日对第62134893号“派尔瓦娜 PARIWAN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559899号、第50571681号“派儿瓦娜PARIWA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且已取得著作权证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基本相同,被申请人所在行业与申请人相同,具有接触申请人作品可能,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正常市场秩序和良好道德风尚,具有不良影响,请求维护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在先合法权益,对企图剽窃他人商标、著作权和商号,通过混淆市场获得暴利的不法分子严厉打击,维护公平的竞争环境。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的出库单、提货单、产品照片等使用证据;申请人的广告推广等使用证据;申请人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派尔瓦娜PARIWANA”与引证商标具有显著差异,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也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防御性注册的目的,且已进行利用和生产。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委托加工合同;发票。

  在我局规定期限内,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2023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药;卫生护垫;卫生巾;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牙用光洁剂;成人尿布”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注册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不同, 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商标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所提供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申请人在案证据部分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部分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部分为缺乏相关证据佐证的单方证据,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制售行业内,申请人将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作为其商标或商号,通过在经营活动中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首次发表日期显示未发表,申请人提交的对相关作品公开使用的证据形成时间或者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或者未显示形成时间,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派儿瓦娜 PARIWANA及图”享有在先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之情形。

  三、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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