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赫尔罗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圆梦旭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09985号“BABYBO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88387号、第26890774号、第G773035号、第G550975号、第257001号、第10769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品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紧密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暂未生效。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至六显著英文“BOSS”,其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三至六的其他新含义,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性联想,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裤(内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三至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是否稳定对本案结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