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金鼎美容美发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278207号“ROME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结合自身经营特点并结合公司品牌战略而自行设计的原创标识,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065600号“ROMEO”商标、第68065600A号“ROM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磨具(手工具);钻头(手工具部件);枪状手工具;雕刻工具(手工具);刀;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餐具(刀、叉和匙);修狗毛用剪;牲畜修剪刀;狗用修剪工具;动物剪毛器(手工具);镊子;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在手动的手工具;电动和非电动脱毛器;指甲刀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审查程序被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剃须刀;指甲锉;烫发钳;烫发用铁夹;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电动和非电动脱毛器;刮胡刀片;卷发用手工具;修指甲成套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ROMEO”与引证商标一、二“ROMEO”字母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剃须刀;指甲锉;烫发钳;烫发用铁夹;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电动和非电动脱毛器;刮胡刀片;卷发用手工具;修指甲成套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