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森歌电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79326号“SE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53113号“SENGLED”商标、第12722430号“世品SENG”商标、第15694695号“SENGLED”商标、第19559191号“SENGLED”商标、第19559023号“SENGL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理程序中被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SENG”与引证商标二的英文识别部分“SENG”、引证商标三“SENGLED”、引证商标四“SENGLED”、引证商标五“SENGLED”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开关、报警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