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680257号“HAYA JUI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AYA JUICE 75680257

阅读:117168 2024-11-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马文君 委托代理人:山东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80257号“HAYA JUI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168923号“HAYA STUDIO”商标、第66484…

  申请人:马文君

  委托代理人:山东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80257号“HAYA JUI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168923号“HAYA STUDIO”商标、第66484427号“HAYA ST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差异大,且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宣传与使用,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系列引证商标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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