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德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538835号“CD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337496号“鼎道GDD及图”商标、第20304680号“GD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成功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字形、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陆地车辆引擎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