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613741号“AI 哟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3005142号“哟喂”商标、第72069267号“AI”商标、第28403567号“AI+”商标、第12227454号“AUTOMOTIVE IMPORTS AI”商标、第21334565号“A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指向、认读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五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在先案例;检索结果;部分报道;申请人简介;财务报告;。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四处于宽展期内。引证商标五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裁定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五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外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显著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整体属于日常用语,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备了可注册性。
因引证商标四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在本案中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近似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