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175017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指定颜色) 76175017

阅读:88461 2024-11-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东泊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175017号第35、37类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类第10932381号、第15006778号、第37类第46955977号、第1037113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河南东泊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175017号第35、37类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类第10932381号、第15006778号、第37类第46955977号、第1037113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所有人所在地、主营业务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在申请前有所使用,已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且申请人有实际经营地点,具有一定的可信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工商信息、实际使用照片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37类建筑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所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区分性。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住所地、经营范围为限,所有人行业、地域的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37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3日

本文《关于第76175017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指定颜色) 7617501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69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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