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衣爱诚品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慧合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对第27558154号“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E.I”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及在先申请的核心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在国内外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极强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作为同行在明知的情况下恶意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第23171494号“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数目多,行业跨度大,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情形,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导致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电子扫描件):
1、所获荣誉证书;
2、门店照片、产品图样、产品吊牌及行李箱照片、产品及包装袋照片;
3、申请人店铺收银小票照片;
4、申请人参加活动资料、宣传册;
5、产品检验检测报告;
6、网络销售数据及订单截图;
7、搜索引擎检索截图;
8、媒体报道资料、宣传推广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而成,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E.I”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者经营范围及地域相差甚远,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香港嘉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等商品上。2021年5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白庆栋于2017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3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等商品上。2018年11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3月6日。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香港嘉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1290余件商标,包括“Vansurface”、“采联通CAILIANTONG及图”、“Y&BOY”、“才子保罗caizibaoluo”、“地素方程”等。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经图形化设计的英文“Ei”与引证商标“E.I”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童装、内衣、服装、鞋、手套(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成品衣、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提供主体存在一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的主张。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香港嘉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290余件商标,其中“Vansurface”、“采联通CAILIANTONG及图”、“Y&BOY”、“才子保罗caizibaoluo”、“地素方程”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及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本案争议商标亦与申请人引证商标“E.I”近似,难谓巧合。在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设计来源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实际使用证据的情况下,其行为已经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在被申请人对其受让争议商标的行为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目的难谓正当,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予被申请人,但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他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上述何种在先权利,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未就其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提出具体的事实及主张,故我局不予评述。
此外,“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新增内容,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并无相关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