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沙虫二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地铁运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对第59506732号“人文 地铁 用心服务 关爱一路Culture Metro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中“地铁”是地下铁道的简称,用于健康顾问服务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二、被申请人是一家从事道路运输业为主的企业,名下却申请注册190枚标识不同的商标,已超过企业正常经营所需,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电子扫描件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整体具有极强显著性及艺术性,与被申请人具有极强的关联性,使用在核定服务上并不会对服务内容等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出于自身经营管理所需,系以使用为目的,且均为被申请人独创,不属于对公共资源的抢注,不会扰乱公共秩序,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名下商标列表复印件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并另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4类健康顾问服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健康顾问服务等全部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以使用为目的,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不能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法律依据,且申请人未就该条款涉及的相关实体条款提出权利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