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幻光新型薄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氪维尔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对第465018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的汉字“王”存在不规范设计,且超出了文字设计的识别效果,作为商标使用在市场流通中容易对社会公众造成误导,尤其容易误导中小学生这一处在文字认知阶段的公众,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指向的是装饰车标,指定使用在第17类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不同的商标标识,已超过企业正常经营所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图形指向装饰车标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自身经营发展的需要。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商标使用证据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7类“有机玻璃”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3月28日。经转让,争议商标所有人现为被申请人。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有机玻璃”等商品并无特定联系,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与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功能、用途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本案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并未歪曲汉字“王”的写法,争议商标整体表现形式不致影响公众对该文字的认知,用作商标应不致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