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吃的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675360号“吃的美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且已申请了版权保护,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属于暗示性商标,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且有其它类型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194936号“吃得美 EAT FOR DELICIOUS及图”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资料):作品版权登记证书、商标注册列表、举证商标的查询信息详情、申请商标在产品及线下宣传中的使用截图。
我局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均有相似之处,若共存于“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申请商标指定的“广告宣传”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的核定服务既不相同亦非类似。
其次,申请商标由汉字“吃的美”及装饰性图案组成,该标识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更易将其识别为是与指定服务相关的宣传用语,而不易将其作为注册商标识别,即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最后,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必然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而申请人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