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小美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对第70734800号“丸钢美WANGANGM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1564318号“丸美MARUB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与第8071846号“非常丸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3年10月7日。
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7类“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一曾于2013年在商标异议案件中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割草机;电动绿篱修剪机;电动树篱修剪机;农业机械;喷雾机;链锯;切割机;发电机;泵(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充电式扫地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真空吸尘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丸钢美”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丸美”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充电式扫地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割草机;电动绿篱修剪机;电动树篱修剪机;农业机械;喷雾机;链锯;切割机;发电机;泵(机器)”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藉以知名的“化妆品”商品在消费群体、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割草机;电动绿篱修剪机;电动树篱修剪机;农业机械;喷雾机;链锯;切割机;发电机;泵(机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充电式扫地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