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289335号“尊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尊芯 77289335

阅读:111308 2024-1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尊芯智能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义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89335号“尊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097497号“芯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

  申请人:尊芯智能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义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89335号“尊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097497号“芯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其状态确定后予以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决定在电动三轮车商品上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见第1907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互为逆序,鉴于中文有从左至右或从右至左的认读习惯,二者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蓄电池搬运车、架空运输设备、手推车、摄影无人机、运载工具防盗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轴、运载工具用轮毂、陆地车辆传动齿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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