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祥易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连云港冠佳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07日对第26209865号“冠好佳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722509号“上好佳”商标、第1722507号“上好佳”商标、第1502360号“上好佳”商标、第1587290号“好好佳”商标、第9196423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096489号“上好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明材料、销售材料、宣传使用材料、在先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在第29类“油炸土豆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在第29类“膨化食品”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至六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申请人“上好佳及图”商标(引证商标六)在第30类“膨化食品”商品上曾于2006年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2018年9月28日已逾五年,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出的理由予以驳回。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虽然申请人提出本案申请的时间距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已逾五年,但我局仍应当审理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他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引证商标六在第30类“膨化食品”商品上曾于2006年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首字不同,并无证据证明其系恶意注册。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合理期限内,引证商标六所标示的“膨化食品”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合理期限内引证商标六在“膨化食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