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85095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5850956

阅读:87497 2024-1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市昂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芮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509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73264号、第6842161号、第2653478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

  申请人:成都市昂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芮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509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73264号、第6842161号、第2653478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本案应审理标准一致,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订购合同及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在构图要素及视觉效果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可可饮料、啤酒、茶饮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

本文《关于第7585095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585095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6804.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