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124155号“ENetSword 网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NetSword 网剑 44124155

阅读:129620 2024-1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珠海金山软件有限公司;成都西山居互动娱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伊时代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对第44124155号“ENetSword 网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

  申请人:珠海金山软件有限公司;成都西山居互动娱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伊时代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对第44124155号“ENetSword 网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77151号“剑网”商标、第38503929号“剑网3推栏”商标、第41745681号“剑网3万宝楼”商标、第1626329号“剑侠情缘”商标、第19911147号“剑网指尖江湖”商标、第47433013号“剑网3指尖对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剑网”系列品牌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 “剑网”系列品牌理应有所知晓,在选择商标标识时理应予以合理避让,但被申请人却申请注册多枚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高度相近的商标,其显然具有摹仿申请人的恶意,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利和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剑侠情缘网络版》的游戏名称简称“剑网”文字构成高度相近,难谓巧合,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剑网”这一游戏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企业关联关系证明;3、西山居官网资料;4、《剑网3》相关介绍、媒体报道资料;5、在先案件裁定;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在含义、构成、呼叫等方面与引证商标有着本质的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立创造,是被申请人“网剑”系列商标的延伸注册,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且争议商标已在相关行业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且特定的联系,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三、被申请人“网剑”系列商标最早申请于2006年,最早使用时间更是远远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时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具备较高知名度或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客观上不存在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任何他人的在先权利,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被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2、被申请人商标信息;3、被申请人产品照片、系统界面、产品宣传册图片;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5、获奖证书;6、经销协议、销售合同、销售发票;7、展会图片。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网络通信设备;电插头;报警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六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网络通信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珠海金山软件有限公司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六为申请人成都西山居互动娱乐科技有限公司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传真机;放映设备;测量仪器;电插头;报警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网络通信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网络通信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六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侵犯其对“剑网”这一游戏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益,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网络通信设备”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传真机;放映设备;测量仪器;电插头;报警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传真机;放映设备;测量仪器;电插头;报警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另,申请人所主张“剑网”游戏名称已经作为商标在相关商品上进行注册,争议商标与其所主张的在先权益的冲突应优先适用商标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我局已进行相应的审理。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对“剑网”这一游戏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传真机;放映设备;测量仪器;电插头;报警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9日

本文《关于第44124155号“ENetSword 网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NetSword 网剑 4412415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68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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