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401382号“遵九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遵九坊 47401382

阅读:64684 2024-1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仁怀市遵氿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企基网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3日对第47401382号“遵九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尊”系申请人倾力打造的高端品牌,“尊”、“五粮尊”经宣…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仁怀市遵氿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企基网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3日对第47401382号“遵九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尊”系申请人倾力打造的高端品牌,“尊”、“五粮尊”经宣传使用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在业界获得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87749号“尊”商标、第1255488号“尊”商标、第5814629号“尊及图”商标、第45155621号“尊酿”商标、第5636803号“尊耀”商标、第7562404号“五粮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导致混淆。二、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竞争者,其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理应知晓,却仍在申请人核心经营的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不良风气,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所获荣誉证书;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产品及包装照片;

  4、销售合同及相关费用发票;

  5、“五粮尊”商标的部分实际使用及宣传推广资料;

  6、其他案件司法文书;

  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其抄袭摹仿申请人“尊”品牌申请注册商标的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专注于酱香型白酒生产及销售的企业。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推广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非是复制模仿他人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知,其引证商标并未使用,没有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任何贸易往来,没有内部人员往来,二者不在同一地域。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并不知晓,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所获荣誉证书、产品及包装照片、参加展会照片、宣传推广资料等打印件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杨明举于2020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2023年2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申请或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遵九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或误认商品来源,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9日

本文《关于第47401382号“遵九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遵九坊 4740138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67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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