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鹰峰岭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69954号“鹰峰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1943518号“豫兴北翔及图”商标、第40130701号图形商标、第16742494号“CUNTUR及图”商标、第12838645号“浩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近似,故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方式及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消费者隔离观察时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