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楚阳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潮汕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172196号“官塘阳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24445号“官塘陈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299783号“官塘潘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672518号“官塘潘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2594128号“官塘陈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3103589号“官塘荣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正处于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官塘阳记”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官塘陈记”、引证商标二、三的构成文字“官塘潘记”、引证商标五的构成文字“官塘荣记”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餐厅;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四的驳回复审决定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