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楚阳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潮汕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153648号“官塘阳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911026号“官塘陈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604297A号“官塘陈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582716号“官塘滨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官塘阳记”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构成文字“官塘陈记”及引证商标三的构成文字“官塘滨记”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