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立预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5日对第44844336号“德之高DE ZHI G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36476号“派丽德高 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567610号“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显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德高”品牌的恶意,系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4、申请人“德高(DAVCO)”经宣传使用,在“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其驰名商标合法权益。5、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2、引证商标档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3、申请人、关联公司及其商标相关介绍、报道证据;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5、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6、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7、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裁定、判决;8、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胶;墙砖黏合剂;墙纸用黏合剂;工业用树胶(黏合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墙砖黏合剂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2,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许可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二,故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引证该商标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墙砖黏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德高”、“Davco”商标经使用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字号“德高”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