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中信红湖养老事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2日对第23652924号“中信红湖 ZHONGXIN HONGH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92799号“中信”商标、第833945号“中信”商标、第3491377号“CIT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在“金融服务”上的第847836号“中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存在合作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未经申请人授权,申请完整包含“中信”的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年报节选;公司章程;申请人简介及发展进程;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商标注册列表;在先裁定、决定书、判决书;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申请人年报;荣誉证明;推荐函;认定驰名商标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联主体签约合作的相关报道;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动物寄养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第42类化学研究等、第43类备办宴席等、第36类货币兑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动物饲养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的情形,该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而2013年《商标法》并无此规定,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1日